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鼓检一部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231988********,汉族,大专毕业,尉氏县供电公司水坡供电所临时人员,出生地河南尉氏,住河南省尉氏县**镇**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4月1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BD*****黄色北京牌新能源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封市鼓楼区金明大道与三间房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将罗某某送至医院进行抽血检测,检测结果: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1.4mg/100ml。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无前科证明、查获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2.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血醇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并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戴苏萍
检察官助理:冷若冰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尉氏县**镇**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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