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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鱼检刑诉〔2020〕341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221994********,壮族,中专文化程度,**有限公司职工,住柳州市鱼峰区**路**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广西柳城县**镇**村**委**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桂B****2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柳州市鱼峰区**路**号**门窗店面前,车辆头部与沙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对向刮擦,继续行驶后撞到江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车辆,电动车倒向路边时刮伤莫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车辆,造成沙某某受伤、四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到现场处置,对罗某某做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94毫克/100毫升。随后,医务人员对罗某某抽取血样。经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罗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7.46毫克/100毫升。经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鱼峰大队认定,罗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后,罗某某赔偿沙某某人民币30840元,赔偿江某某人民币5000元,赔偿莫某某人民币9000元,获得了沙某某的谅解。

2020年6月29日,经交警电话联系后,被告人罗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置,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蓝婉蓉

2020年7月15日

附: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光碟一张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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