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535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91********,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委**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饮酒后欲驾驶桂G****7号小型客车从广西来宾市兴宾区绿城新都小区外出,后刮碰对停放在小区内雷某某、黎某某的两部汽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民警对罗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吹气测试,结果为252毫克/100毫升。后民警将罗某某带至来宾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经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246.74毫克/100毫升。案发后,罗某某赔偿了雷某某、黎某某,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覃甜梅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号码:19976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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