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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增检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64****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521221964********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本案于2020年317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8日5时许,被告人罗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瓜岭村村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至事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朱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罗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4.07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罗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罗某某现场被公安民警查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血液中酒精含量鉴定、车辆痕迹检验鉴定、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执法、审讯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芸  

2020年12月14日                                                

(以下无正文)

附:1.被告人罗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4268****。

2.案卷材料二册。

3.光盘五张。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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