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罗某某危险驾驶案)_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新检一部刑诉〔2019〕224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021964****201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街**号楼1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青石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0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青石山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29日由平顶山市公安局青石山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青石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酒后驾驶豫D60***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平顶山市新华区西环路润田商务酒店门前时,与杨某停在路边的苏CHJ***号重型仓栏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罗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处理民警接到群众报警后到达现场,并将罗某某带至平顶山市第五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罗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84.6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 证人杨某证言;

3.​ 被告人罗某某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

5.​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驾驶报废机动车并发生事故,应依法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军川

检察官助理:孔高颂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