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公诉刑诉〔2019〕300号
被告人罗某甲,绰号“罗道士”,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291974********,汉族,群众,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江安县,住四川省江安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4日被富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富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7日晚,被告人罗某甲在富某某飞龙镇龙腾饭庄与罗某乙等人吃晚饭,在吃饭过程中,被告人罗某甲喝了半斤白酒,饭后罗某甲独自一个人驾驶川CH****小型面包车从飞龙镇龙腾饭庄出发往宜宾市江安县铁清镇白合村方向行驶。当晚10时20分许,当行驶到飞龙镇富南街161号处时,所驾车辆撞坏刘某某家门面卷帘门冲进商铺内,后被告人罗某甲驾车驶离现场,继续往回家方向行驶至飞龙镇龙安寨(小地名)处时,所驾车辆驶出路面冲到路边水田中。后来,民警赶到现场处置交通事故,发现川CH****面包车驾驶员罗某甲涉嫌饮酒驾驶,并依法抽取罗某甲血样送鉴,经鉴定,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191.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证人文某某、罗某乙、刘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笔录;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负交通事故全责,并有逃逸行为,根据最高人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甲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甲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龚清勇
2019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罗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778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起诉书13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