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271967********,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那坡县**乡**村**屯**号,住广西那坡县**乡**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富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7日,被告人罗某某在晚饭期间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桂L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道路上行驶,行至广昆高速936公里富宁连接线处时被交警查获。经民警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罗某某呼出气体进行检测,酒精含量为155mg/100ml,从其身上提取的血液经鉴定,乙醇含量为177.3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无视公共交通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雪君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776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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