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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仑检刑诉〔2021〕72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222271993********,土家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贵州省铜仁市德江县******组。2010年5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贵州省铜仁市德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罪于2020年12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6日晚,被告人罗某某饮酒后驾驶浙DL****小型轿车至本区**街道****号路段处,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检测其呼气酒精含量为165mg/100ml,后公安机关及时提取其血样。经鉴定,被告人罗某某的血样酒精浓度为20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血样笔录等书证;

2.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

4.抽血过程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且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宋一虎

                                               检察官助理 卢娉娉

2021年1月15日 

                                                     

(本页无正文)

附件:1.被告人罗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88850****;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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