墨竹工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墨检公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401271976********,藏族,小学,务农,非人大代表或者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墨竹工卡县,住墨竹工卡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墨竹工卡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日被墨竹工卡县公安局**乡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墨竹工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0日被墨竹工卡县公安局**镇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墨竹工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29日18时左右,被告人罗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藏AG****的小型普通客车,从墨竹工卡县**乡出发前往墨竹工卡县**小区方向,到墨竹工卡县**路十字交叉路口处时,与对向行驶的一辆电动车发生了交通事故。经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罗某某体内乙醇含量为113.8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
5.视听资料:抽取血液同步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经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其被查获时的血液样品中的乙醇含量浓度为113.86mg/100ml。被告人罗某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在告知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规定后,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墨竹工卡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永芳
书记员:赤列卓嘎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住墨竹工卡县**小区,联系电话:18389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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