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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泸检公诉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5211974********,汉族,中专文化,居民,出生地四川省泸县,户籍所在地泸县**镇**街**号**幢**单元**室,现住泸县**街道**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罗某某吃饭饮酒后驾驶川******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泸县玉蟾市场出发往泸县康桥丽璟小区方向行驶。20时40分许,当其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玉蟾街道惠济路老梁才学校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挡获。经物证鉴定,罗某某当日血液乙醇含量为179.1mg/100ml。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2020年3月9日 

(本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地址:泸县**街道**小区**栋**单元**号,电话:1801165****;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碟,散页三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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