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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攀仁检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5102261974********,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攀枝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和他人饮酒至5月30日凌晨1时许。5月30日7时许,被告人罗某某持C1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号小型客车,由本市东区南山往渔门方向行驶。9时38分,当车行至金沙大道砂砖厂路段时,遇交警道路检查,在示意其停车后,被告人罗某某为逃避检查,驾车逃离,驶出约一公里处,车辆轮胎掉路边排水沟,罗某某下车逃离时,被赶到的交警抓获。经对被告人罗某某现场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7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罗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9.9mg/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罗某某供述;证人王某某、高某某证言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寒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罗某联系电话:151827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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