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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0〕2224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4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德昌县,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德昌县**镇**村**组**号。2020年5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德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同日由德昌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德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4日,被告人罗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沿108国道自南向北行驶。17时14分许,当该车行驶至108国道2836KM+800M德昌县德州镇阿雍村岔路口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当事人覃某某驾驶的川W*****号二轮电动车上的搭乘人员黄大福左小腿擦挂,造成黄某某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并逃逸。经四川鼎城司法鉴定中心凉山分所鉴定:罗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99.5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覃某某、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凉山分所鉴定意见书

6.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图示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良成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住德昌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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