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翠检一部刑诉〔2020〕313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0年6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529199006246215,汉族,高中文化,俊辰公司房产经纪,四川省屏山县人,现住宜宾市翠屏区水池街19号2楼4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16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宜宾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8月27日将该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2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酒后驾驶川QXL986小型普通客车从宜宾市叙州区柏溪镇出发经宜宾市翠屏区翠柏大道前往宜宾市翠屏区童子街,当车行驶至宜宾市翠屏区潼关码头被执勤民警当场挡获。
经鉴定:被告人罗某某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40.3mg/100mL。
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适用速裁程序。
此致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玉和
检察官助理:李一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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