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一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9198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邑县**镇**村**组,住四川省大邑县**镇**路**巷**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大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大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8月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23时35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川A*****号的白色“大众”牌小型轿车搭载叶某某由大邑县晋原镇元通路南段与大邑大道交叉路口出发,沿元通路南段、南苑北路往官渡东街方向行驶,当其驾车行驶至南苑北路与潘家街四段交叉路口时不按民警示意停车接受检查,在第二个检查点被民警挡获。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罗某某被挡获时,其血液乙醇浓度为93.1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振春
2020年8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