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227号
被告人罗某某,曾用名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722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江县,住南江县**镇**村**组**号,2015年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6年1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2017年2月24日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0月14日被南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酒后驾驶一辆黑色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南江县**镇**村向**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镇**村**厂路段处,被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其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93mg/100ml。经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在罗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0.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肖蓉
检察官助理:冯岚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住南江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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