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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乐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1525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22198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四川省乐某某,户籍所在地乐某某川**路**号**栋**单元**楼**号,现住址乐某某**路**号**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乐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晚,被告人罗某某在乐某某南塔街道文庙沟社区“牛签签”餐饮店就餐及“雅酌”烧烤店吃宵夜时饮酒。次日凌晨1时许,罗某某驾驶黑色川******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从文庙沟社区向乐某某东山镇方向行驶,行驶至乐某某仙鹤大道(丛林春天小区大门外)时,与道路中间隔离护栏发生碰撞,造成护栏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乐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罗某某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68.86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罗某某对护栏损失进行了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122案件信息等书证;2.证人邹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罗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某系初犯,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故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万丽

检察官助理:陈志勇

2020年11月12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乐某某**路**号**小区**栋**单元**号;

2.案卷材料2册,散页材料2份共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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