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603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89********,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住隆阳区**街道*******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24日被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29日01时33分,罗某某驾驶云A*****号小型轿车沿九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隆阳区龙泉路与九龙路交叉路口以北20米处时,车辆发生故障,罗某某遂报警称有人在路上撒钉子,请求处理。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兰城派出所民警前往处置,经检查,民警发现罗某某涉嫌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遂移交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经现场对罗某某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32mg/100ml。经鉴定,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9.52mg/100 ml 。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等;2.证人证言;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某具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9.53mg/100 ml等酌定从重情节,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量刑拘役两个半月,并处罚金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红岗
检察官助理:马婷婷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 被告人罗某某 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094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8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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