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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危险驾驶案)_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一部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625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伊金霍洛旗**煤矿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化德县**镇**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镇**煤矿职工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金霍洛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6日23时16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驾驶蒙B**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乌兰木伦新村村委会院内,被执勤的民警查获。经对罗某某抽取血样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平均值为135.20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查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本案被告人罗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纪凤姝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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