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砚检一部刑诉〔2020〕198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21995********,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住砚山县**镇***村民委***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砚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6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9日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9日03时30分,被告人罗某某驾驶云H*****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砚山县城区砚华东路与嘉禾二路交叉路口向砚华西路掉头时,其车辆的头部与刘某某驾驶的云H*****轻型仓栅式货车左后轮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接到报案后立即赶往事故现场,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人罗某某主动承认他在酒吧喝了酒,民警在事故现场对被告人罗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43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砚山县中医院急诊科提取血样。经鉴定,送检的罗某某血样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151.78mg/100ml,其检测结果已经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阈值,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有犯罪前科,酌情加重处罚;其驾驶车辆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本院建议对罗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加权
2020年5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罗某某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待处,联系电话:1550876****。
2.案卷材料1册,光盘1张。
3.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证据目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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