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32197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河口瑶族自治县,住云南省河口县**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河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0日20时20分左右,被告人罗某某酒后驾驶云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滨河路行驶至北山路北山电力小区2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案发时被告人罗某某血样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04.53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等书证;
2.鉴定意见书;
3.现场查获照片、抽血照片;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经审查,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你院对此案适用适用速裁程序。
此致
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辉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河口县**队,电话:15096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7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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