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部刑诉〔2020〕268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71968********,壮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党员,工作单位:***广播电视台,云南省文山市人,家住云南省文山市**街道**街**商住楼**号楼**幢**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22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2日解除取保候审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六个月,2020年7月1日我院对其作出监视居住决定。
本案由云南省文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2日20时48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云******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文山市***街道办事处**路与**路交叉路口200米处时应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文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在现场处理过程中,民警使用呼气酒精测试对被告人罗某某进行呼气测试,结果为93mg/100ml。民警依法于2018年10月12日21时59分将罗某某带至文山市人民医院提取静脉血样保存备检,并于次日委托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对罗敬文血液中乙醇成分及含量进行检验鉴定。经鉴定,检验结果为:送检罗某某的血样定性分析验检出乙醇成分,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166.3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血液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检测告知书等;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3.证人证言:证人覃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血液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危险驾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的规定,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的规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3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殷策俊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在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8708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93页,光碟1张。
3.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10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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