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彝检一部刑诉〔2020〕122号
认罪认罚(速裁)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96********,彝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住彝良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彝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9日,被告人罗某某喝酒后无证驾驶一辆车牌号为云C*****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黄某某,由彝良县**镇**村往***方向行驶,当日19时20分,至**镇**村委会路段被彝良县公安局发达派出所交警中队民警查获,经云南昭通恒达司法鉴定所对提取的被告人罗某某血样定性定量分析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11.10mg/100ml(乙醇/血),达到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罗某某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查获经过、彝良县公安局交通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及照片等;2、证人李某某、黄某某、罗某甲、罗某乙证言;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具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三个月拘役,宣告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彝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萍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罗国鲜现取保候审在彝良县**镇***村****组**号其家中,电话:19884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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