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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二部刑诉〔2020〕522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3221973********,布依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无。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12月3日、2020年12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宜良县汤池镇小街村其亲戚家吃饭时饮酒。饭后罗某某驾驶云A*****号长城牌小型轿车到汤池街温泉路农业银行旁转台斜对面停车吃宵夜时再次饮酒。次日凌晨1时10分,罗某某吃完宵夜后驾驶云AJ***号“长城”牌小型轿车倒车欲离开时,所驾车辆尾部与陶某某停放于后方的云A5****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车头部位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双方协商赔偿未果,陶某某报警后,民警出警到现场对罗某某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罗某某酒精含量为174mg/100ml(乙醇/血)。后民警带罗某某抽血送检。

经鉴定,罗某某血样经定性分析检出乙醇成份;定量分析乙醇含量为191.40mg/100ml(乙醇/血)。

经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罗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陶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单、抽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驾驶证信息、机动车行驶证,事故认定书;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何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陶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某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验照片;6.鉴定意见: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血样经定性分析检出乙醇成份,定量分析乙醇含量为191.40mg/100ml(乙醇/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发生交通事故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7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永刚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46913****)。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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