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罗某某,男,195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5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杨某某**路**弄**号**室,住上海市虹口区**路**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3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月3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4日21时34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F****1的小型轿车沿本市杨某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路口东约10米处,撞击到驾驶牌号为浙A****5二轮摩托车,遇情况停车的被害人王某某,致王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被害人王某某拨打“110”报警,被告人罗某某明知对方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经鉴定,被告人罗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7.70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罗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某负次要责任。号牌为苏F****1的小型轿车的直接物质损失为人民币6,855元,号牌为浙A****5的二轮摩托车的直接物质损失为人民币2,955元。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2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2月24日21时30分许,其驾驶牌号为浙A****5的两轮摩托车沿本市**路行驶至**路,为避让一辆闯红灯的电动自行车,其采取制动措施后,被一辆车追尾后摔倒在路口,对方车内的一男一女询问其伤势,其打电话报警的事实。
2、证人顾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2月24日晚,其与被告人罗某某吃饭喝酒。当晚21时20分许,罗某某驾驶轿车搭载其沿本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撞到前面停着的一辆摩托车,对方倒地受伤。后对方拨打电话报警,罗某某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的事实。
3、证人许某某、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2月24日21时35分许,其接指控中心指令至本市杨某某**路**路路口处理交通事故,发现被告人罗某某酒后驾驶小型客车追尾一辆两轮摩托车的事实。
4、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罗某某、被害人王某某有机动车驾驶证、涉案机动车状态正常。
5、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单,证实2019年2月24日21时56分许,被告人罗某某的呼气测试结果为185mg/100mL。
6、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罗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7.70mg/100mL。
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状况。
8、报警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及长白新村派出所分别出具的“工作情况”、“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罗某某明知被害人王某某报警,仍等候民警处置的事实。
9、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10、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悬挂车牌为“苏F****1”的小型普通客车的车头正面左部与悬挂车牌为“浙A****5”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尾部发生碰撞。上述车辆的安全技术状况均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规定。
11、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证实事故车辆苏F****1直接物损为人民币6,855元,浙A****5直接物损为人民币2,955元。
12、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罗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
13、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被告人罗某某因本案已受到行政处罚。
14、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罗某某已支付赔偿金人民币2万元,并取得王某某的谅解的事实。
15、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宾
2019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辩护人姜鑫磊,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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