筠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筠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7198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筠连县,住筠连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筠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筠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9时5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为川Q*****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筠连镇方向驶往腾达镇方向,行驶至珙筠路40KM+500M处,摔倒在地,造成罗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将罗某某抓获,并送至筠连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罗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384.3mg/100ml。经认定,罗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某曾因危险驾驶罪被判处刑罚,曾因饮酒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予以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筠连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燕
检察官助理:严增权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在家候审,电话:18084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6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证据目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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