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雨检二部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321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县***镇**村***组,住湖南省湘潭县***镇**村***组。2005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1月因吸毒案被湘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8年2月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被湘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告人的意见,告知了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可能发生的法律后果,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以轻案快办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车架号尾数0****1)沿湘潭市雨湖区320国道由湘乡市方向往湘潭市区方向行驶,至姜畲镇棋盘村蔬菜基地路口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右转弯由王某某驾驶的湘C*****号小型轿车相撞, 造成两车受损、被告人罗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湘潭市公安局民警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排查仪对被告人罗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排查,发现被告人罗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随后依法提取其体内血液样本,委托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进行血液中酒精含量鉴定。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6.0417mg/100ml。
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罗某某、王某某分别承担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罗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涂文璠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南省湘潭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5675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轻案快办”程序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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