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渌检一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11196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群众,株洲市芦淞区人,户籍所在地:株洲市芦淞区**乡**村**组**号,现住:株洲市芦淞区**乡**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20年10月15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9月02日下午,被告人罗某某应家住渌口区**镇**村余姓朋友邀请在其家中玩,玩后在朋友家吃晚饭,晚餐时与朋友喝了自家酿制的谷酒一次性塑料杯一杯,约一两多,接着又喝了一瓶多青岛啤酒。21时许,罗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湘******号(报废)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堂客袁某某从**出发往芦淞区**村方向家行驶,行驶至渌口区**镇**学校门口路段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121mg/100ml。后经株洲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44.1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罗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袁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客观上侵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认罪认罚,系坦白,应从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小雁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株洲市芦淞区**乡**村**组**号。联系电话:13337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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