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二部刑诉〔2020〕2306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2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桐乡市**镇**路**号(户籍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乡**村委会**街**号)。因本案,于2020年08月27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饮酒后驾驶浙F*****号中型仓栅式货车(营运车)在桐乡市**镇**路**号前处倒车过程中,与吴某某停于**路东侧人行道上的浙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罗某某驾车驶离现场。后被告人罗某某返回现场,驾驶浙F*****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在**路**号前地方行驶时,与张某某停于道路西侧停车位的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罗某某再次驶离现场,驾驶车辆经过****大街等处后再次返回现场,停车后弃车离开现场。本案由群众吴某某报警,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接到警后处警至现场,在被告人罗某某租房内将其找到,民警发现被告人罗某某身上有酒气,遂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235mg/100ml。后民警依法带被告人罗某某至桐乡市第三人民医院对其提取血液样本并送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8mg/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抽血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梅
检察官助理:王路平
(院印)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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