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伊宁垦检刑检刑诉〔2020〕6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52425196810******,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新疆**县**团**路**号楼**单元**室,住址同上,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由伊宁垦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7日由伊宁垦区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宁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与贾某、王某等六人在第四师72团“阿杜餐厅”吃饭喝酒,被告人罗某某喝了约100毫升“伊力”牌白酒,酒后22时45分左右,被告人罗某某驾驶新FP****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72团红军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红军东路派出所路段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2020)微鉴字第787号鉴定,被告人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53.6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贾某、王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抽血取样视频及讯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晓义
检察官助理:陈泽人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新疆**县**团**路**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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