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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某某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某某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乌某某垦检刑检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罗某某,曾用名罗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823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师**团**连职工,户籍所在地新疆尉犁县**镇**团**连**号,住**团**小区(北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2020年10月29日,分别被乌某某垦区公安局、本院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本案由乌某某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罗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于2020年5月1日23时19分时许,饮酒后驾驶无号牌灰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三十一团银河宾馆旁路段,被乌某某垦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当场查获,经新疆华通司法鉴定所鉴定:罗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57.12 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查获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驾驶资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某某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德刚

检察官助理:李俊利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取保候审于新疆尉犁县***镇***团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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