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二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61986********,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南涧彝族自治县,住云南省大理州南涧县**乡**村委会**社**号。2020年7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南涧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涧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10日,被告人罗某某(持档案号:53290320****“C1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云LT****号小型轿车,沿金龙路由小红桥方向驶往小军庄方向,20时36分许,行驶至金龙路K1+400M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现场对罗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其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为127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罗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65.16mg/100ml(乙醇/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达165.16mg/100ml(乙醇/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国旺
(院印)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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