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276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31986********,汉族,中专文化,农业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乡**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1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18774****。
本案由通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2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在穆光公司门口路段时,与停放在行车道上柴保瑞的云******/云*****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罗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在勘查完事故现场后来到通海县人民医院,于6月9日00时15分对罗某某依法提取血液,并于当日委托玉溪明镜司法鉴定中心对提取的罗某某的血液进行检验,同年06月18日收到玉溪明镜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结果,送检的罗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81.75mg/100ml血,故被告人罗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达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罗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国文
检察官助理:祁溪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随案移送本案证据目录、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