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罗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0421198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住玉溪市江川区路**镇**村委**村**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21日被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1日晚18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与朋友在玉溪市江川区**镇**村**饭店吃饭时饮酒。当晚2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云******号牌小型轿车从江川区前卫镇方向沿翠大线驶往江川区大街街道,21时25分许,当车行至昆孟线149公里300米处的交警部门堵卡检查点时,被民警依法查获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经鉴定,被告人罗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19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芷伶

检察官助理:张虹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87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5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