榕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榕检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21981********,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榕江县,住榕江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榕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榕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5日,潘某某(另案)持E型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粤E****M号小型轿车由常驰广场往二桥方向行驶,于21时50分车辆行驶至二桥路段时,占线碰撞对向行驶的驾驶人吴某某驾驶的贵H****6号小型轿车,造成潘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民警接警到达现场后粤E****M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潘某某因受伤自行前往榕江县人民医院救治,事故现场只有粤****M号小型轿车和被告人罗某某及贵H****6号小型轿车和驾驶人吴某某在现场,通过询问被告人罗某某时公安民警发现被告人罗某某系粤E****M号小型轿车同乘人员,被告人罗某某且有明显酒气,公安民警在现场对被告人罗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结果为141mg/10Oml,并带被告人罗某某到榕江县人民医院进行抽取血样送检,后带被告人罗某某到交通大队进行询问,被告人罗某某交待自己酒后驾驶粤E****M号小型轿车载潘某某等人从滨江大道行径滨江花园、消防队路口、兴隆街后又驾驶粤E****M号小型轿车到常驰广场后将车交由潘某某驾驶。潘某某驾驶粤E****M号小型轿车由常驰广场往二桥方向行驶,于21时50分车辆行驶至广(州)成(都)线952km+900m处时(小地名:榕江二桥)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86mg/100ml,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21mg/100ml,罗某某、潘某某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机动车信息证明;5.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将机动车交由无驾驶该车型证件的人潘某某酒后驾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坦白其罪行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榕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德洲
2020年5月2日
附:1.被告人罗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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