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福检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41977********,苗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福泉市,住福泉市**镇**村**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福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7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9月23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晚,被告人罗某某在福泉市**镇高石岳父家中吃饭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贵J8**** 号小型客车,载其妻子杨某某等人由牛场站上高速返回福泉凤山镇,22时许行驶至福泉南站收费站,发现收费站外有交警正在查车,便停车换其妻子杨某某驾驶车辆出站,被交警查获,经交警现场询问二人承认停车更换驾驶,后交警对罗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35mg/100ml,便将其带至福泉市第一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罗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4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程序性文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等;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高速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某醉酒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且为了逃避交警依法检查,更换他人驾驶车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江娜
2020年9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罗某某联系电话:1874476****),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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