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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塘检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罗某某性别:**性,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71966**********族****务农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平塘县,住**街道**路**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平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4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08日晚上9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号牌为贵JS****(已注销)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平塘县东山路上梭桥头交警大队门口时,被平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并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罗某某进行测试,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罗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88mg/100ml。经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罗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20mg/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查获罗某某酒后驾驶车辆的视频;3、黔南州公安机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4、被告人罗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3个月,缓刑4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塘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海燕

2020年4月29




附:

1.被告人罗某某居住在平塘县**街道**路**号**号联系电话1376542****。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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