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塘检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罗某某,性别:**性,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71966********,**族,****,务农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平塘县,住**街道**路**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平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08日晚上9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号牌为贵JS****(已注销)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平塘县东山路上梭桥头交警大队门口时,被平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并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罗某某进行测试,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罗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88mg/100ml。经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罗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20mg/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查获罗某某酒后驾驶车辆的视频;3、黔南州公安机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4、被告人罗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3个月,缓刑4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塘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海燕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居住在平塘县**街道**路**号**号,联系电话1376542****。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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