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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危险驾驶案认罪认罚)(公开版)_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公诉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21976********,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高安市人,自由职业,家住**镇**村**自然村**号附**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3日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5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赣C*****号白色吉利牌小型轿车,从高安市高伍公路由北向南行驶,途径高安市高伍公路“高伍路口”路段,被高安市交警大队民警拦下检查,经对罗某某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检测结果为115mg/100ml,随后民警将罗某某带至高安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后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赣求司[2019]毒鉴字第(10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鉴定意见为:罗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2.96mg/100ml。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情节,属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晋东

(院印)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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