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赣C*****号白色吉利牌小型轿车,从高安市高伍公路由北向南行驶,途径高安市高伍公路“高伍路口”路段,被高安市交警大队民警拦下检查,经对罗某某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检测结果为115mg/100ml,随后民警将罗某某带至高安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后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赣求司[2019]毒鉴字第(10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鉴定意见为:罗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2.96mg/100ml。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情节,属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卢晋东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