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1221991********,藏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地区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现住:青海省德令哈市柯鲁柯镇**村**号。2020年5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德令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令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21时10分,被告人罗某某无证酒后驾驶青H*****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昆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柴达木西路交叉口时,与前方同向等待信号灯晁某某停驶的青H*****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巴某某停驶的青H*****号“吉普”牌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青H*****号“长安”牌小型轿车驾驶员晁某某、乘车人彭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由罗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晁某某、彭某某、巴某某无责任。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检验鉴定:从罗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80.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出警经过、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
2. 证人证言:证人董某某、来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巴某某、晁某某、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检验报告、青海省恒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海西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中乙醇含量在280.9mg/100m以上,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一)、(二)、(五)项之规定,依法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有惠
检察官助理:张万慧
(院印)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起诉书8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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