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古检公诉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96********,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四川省古蔺县人,住古蔺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该局决定,于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古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8日凌晨0时许,罗某某酒后驾驶其车牌为川******的银色皮卡车搭载曾某某从古蔺县**乡**村**组村民吴某某家往**乡**中学附近的**KTV行驶,准备接其参加同学聚会的妻子刘某某回家。罗某某驾车到达**KTV后,因不满其妻子聚会饮酒,遂与其发生口角,并为发泄情绪,驾驶皮卡车多次撞击他人停放在路边的车牌为川******的棕色东风牌七座商务车,导致该车车头受损。
随后,罗某某驾车离开现场,刘某某从他人处了解到被撞商务车的车主为一同参加聚会的王某某所有后,即电话联系罗某某回到事故现场与车主王某某协商处理赔偿事宜。罗某某返回现场后,与王某某、杨某某等人发生争执,遂追打二人,并在该过程中用现场捡拾的物品将王某某耳部划伤;将王某某右后车窗玻璃砸碎。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接到王某某的报警电话后,即赶往现场将罗某某抓获。
经鉴定,罗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7.2mg/100ml;罗某某损坏的车辆修复价值达人民币6417元。
案发后,罗某某的近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26000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为发泄情绪,无事生非,任意损毁他人车辆,破坏社会秩序,车辆修复价值达人民币6417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罗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处罚情节。据此,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涉嫌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建议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军
2020年1月31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3809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证据目录各1份;
4.《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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