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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

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满检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04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住满洲里市**大厦**室,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0日被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满洲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案,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6月8日,被告人罗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满洲里扎赉诺尔支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的贷记卡,截止2020年5月14日该卡透支本金129780.88元,且经发卡行多次催缴仍不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银行交易记录、催收通知书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并经发卡银行多次有效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恶意透支本金129780.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罗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尹丽飞

                                               检察官助理 李玉慧

                                               2020年12月8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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