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1096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9821984********,汉族,中专文化,机械维修工,出生地山东省新泰市,租住山东省兰陵县**商城**室(户籍在山东省新泰市羊流镇**村**街**号)。被告人罗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9月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间,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QQ传输的方式,向赵某某(另案处理)出售公民个人信息307707条,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收集或制作的QQ聊天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
4.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
5.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电子数据提取笔录;
6.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提取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敏
检察官助理:谢达标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看守所。
2.量刑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换押证3份。
6.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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