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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万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万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万检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9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8199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住万安县*******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6月4日被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6日经万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万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万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罗某某在网上结识了一陌生好友,对方微信昵称“可可乐乐”,罗某某通过微信接收“可可乐乐”提供的大量包含姓名、身份证号码、手机号、证券开户公司及微信号的公民个人信息和炒股话术,再转发给“可可乐乐”指定的下家微信号,每天获得报酬200至300元。被告人罗某某帮“可可乐乐”传递公民信息十余天,非法获利约3000元。公安机关民警在罗某某出租房内扣押的电脑内查获两个包含公民信息的文件(“手拨5万”和“4万资源”),经江西警察学院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件中含公民个人信息为85589条,超过五万条。被告人罗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

2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文证言;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某供述与辩解;

5勘验笔录;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超过五万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罗某某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万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罗**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万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手机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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