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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伪造、变造身份证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504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28岁,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6402211992********,回族,初中文化,系个体挂车司机。户籍地在宁夏平罗县**镇**村**队**号,现住户籍地。2019年12月2日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滨河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滨河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8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在平罗县**镇街上捡到被害人金某某的驾驶证后,将金某某驾驶证上的照片换成罗某某本人的照片。2018年10月22日,罗某某持该驾驶证驾驶宁A***9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银川市滨河新区水洞沟隧道处青银高速临河收费站路口时,被设点路检路查的银川市公安局滨河新区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金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变造驾驶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变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段枫

2020年9月11日

附: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00952****。

2.侦查卷宗一册。3.认罪认罚告知书及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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