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20〕1111号
被告人罗某某,女性,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31996********,彝族,初中,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镇**村**组**,住深圳市罗湖区**大厦**。因介绍卖淫嫌疑,于2020年8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介绍卖淫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年底以来,被告人罗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本市罗湖区人民南路一带为卖淫违法行为人刘某璐(已行政处罚)拉客招嫖。违法行为人刘某璐卖淫所得扣除支付给犯罪嫌疑人郭某某(另案处理)的房费人民币50元及电动车费后,由刘某璐与被告人罗某某按一定的比例分赃。
2020年8月19日,被告人罗某某带卖淫违法行为人刘某璐前往本市罗湖区人民医院检查,确认刘某璐已怀孕。同年8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罗湖区人民南路一带进行拉客招嫖时,嫖娼违法行为人卢某总(已行政处罚)通过微信联系罗某某介绍卖淫,罗某某遂致电卖淫违法行为人刘某璐,将双方约在罗湖区罗湖小学门口路边见面,并与卢某总谈好以人民币260元价格由刘某璐向卢某总卖淫一次。后卖淫违法行为人刘某璐带领嫖娼违法行为人卢某总前往罗湖区**花园**单元**房进行卖淫嫖娼交易,途中,卢某总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人罗某某支付了嫖资人民币260元,罗某某随即通过微信转账向犯罪嫌疑人郭某某支付了房费人民币50元。卖淫违法行为人刘某璐与嫖娼违法行为人卢某总在准备进入上述**房时,被民警抓获。
2020年8月26日19时30分许,民警在本市罗湖区**路**酒店楼下路边抓获被告人罗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暂存物品清单,微信开户资料、交易记录及对手资料,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截图,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避孕套照片,门禁卡照片,纸条照片,行政处罚材料,被告人身份信息及违法犯罪记录核查登记表;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刘某璐、卢某总等人出具的证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开户、交易资料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介绍孕妇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莹
检察官助理 蒋颖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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