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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交通肇事罪)_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泾检一部刑诉〔2021〕4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7011989********,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区*********号,住甘肃省平凉市**铺****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泾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泾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4日05时51分许,被告人罗某某持B2D 驾驶证驾驶陕A8J***号“别克”牌小型轿车,载其妹夫李某某,从甘肃平凉市向甘肃庄浪县方向行驶,至S313线26KM+0M即泾源县香水镇大庄村清真寺门口路段时,与行人沙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沙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罗某某立刻用肇事车将被害人沙某某送往泾源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同时报警。被害人沙某某经医院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根据泾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640125120201000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罗某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沙某某无责任。经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罗某某驾驶陕A8J***号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为75±3km/h,超过了限速标志标明的≤70km/h;经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沙某某死亡的主要原因为颅脑损伤致呼吸、心跳骤停死亡,其损伤符合本次交通事故成伤特点,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泾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秦志升

              检察官助理:禹素娟

               2021年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甘肃省平凉市十里铺****小区*号楼*单元**室,电话:1519337****。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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