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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交通肇事案)_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人,住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广场**小区****(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渝BY****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渝A****挂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经重庆市永川区老永泸路由黄瓜山方向一环路方向行驶,行至永川区殡仪馆下坡路段时,车辆超速,并发生甩尾越过道路中心实线,与对向由被害人申某甲驾驶的渝C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申某甲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某某停车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出警后在现场将涉嫌交通肇事的罗某某抓获。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罗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申某甲无责任。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申某甲因颅脑损伤死亡。经重庆市安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发时渝BY****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渝A****挂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在痕迹起始处的行驶速度应为58km/h。

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122接处警综合单、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申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重庆法医验伤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春红

检察官助理:刘鹏飞

2020年4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监视居住于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广场**小区**幢**室。电话:1532059****/1869617****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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