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0〕1694号
被告人罗某某,曾用名虞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821990********,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上海傲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绍兴市上虞区**镇**村**号。因吸毒于2011年9月7日被上虞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7月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被告人罗某某驾驶号牌为浙DH3****的小型轿车,沿104国道由绍兴市上虞区上浦镇驶往绍兴市越城区, 4时21分许,途经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多哈茶叶公司门口地段时,与步行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郑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郑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罗某某负有事故全部责任。
2020年5月9日,被告人罗某某向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郑某某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罗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道路交通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跃忠
2020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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