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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交通肇事案)_睢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刑诉刑诉〔2015〕250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21984********,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睢县******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8月25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9月3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5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14日15时45分,被告人罗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S21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龙行里社区南100米处,将同方向步行的王某甲撞倒致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某某和被害人儿子王某乙跟随120救护车至睢县人民医院对被害人王某甲实施救治,被告人罗某某交了部分住院押金后离开医院。被害人王某甲经抢救无效当晚死亡。后被害人儿子王某乙无法找到罗某某遂报警。2015年8月19日,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发布悬赏公告寻找肇事者。2015年8月23日,被告人罗某某到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罗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甲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睢县公安局悬赏公告、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王某乙、李某某、姜某某、王某某证言;

3、被告人罗某某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 敏

韩林峰

2015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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