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眉东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公民身份号码5138251996********,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丹棱县,现住四川省丹棱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川******号小型轿车沿24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眉山市东坡区松江镇丁塘村4-45号外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刘某某相撞,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系交通肇事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罗某某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证人徐某某等人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希
检察官助理:李维乐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居住于四川省丹棱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528232****;
2.卷宗2册,电子卷宗光盘2张,监控视频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