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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苏检刑检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1199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派出所辅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现住郴州市北湖区**家属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8日,经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对其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30日,经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于同年6月24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晚,被告人罗某某饮酒后,驾驶湘LP****白色小型轿车沿郴州市苏仙区**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驶至郴州市苏仙区**路段时,与走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盘某甲发生碰撞,造成盘某甲受伤。经鉴定,盘某甲伤情级别为重伤二级,罗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为166.85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罗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罗某某主动投案,案发后,罗某某与盘某甲达成刑事和解,取得了盘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及车辆信息、到案经过、赔偿协议、刑事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左某某、盘某乙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盘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事故认定书;

6.勘验、提取等笔录;

7.视听资料:卡口截图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敏慧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住郴州市北湖区**家属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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